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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霉菌超标如何适用法律分析
分类:专业范 文辑:执法监管 阅读(7871)  发布日期:2015-12-02  

    看了捍卫舌尖同学发的“
菌落总数超标适用那部法律处罚”,我也想说说个人观点。

    1、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霉菌,在理论上被认为是卫生指示菌,不是致病菌。最早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讨论中,曾经有提过食品安全标准中不设卫生指示菌的限量,将其纳入到食品厂生产卫生规范中,由厂家自行控制。后来的讨论中,考虑到中国国情(生产不规范、小食品厂多等),最终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仍有保留而没有完全取消。所以,相应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中如果有此类指标,那就是安全指标,不能等同一般的卫生指示指标。

    2、如果食品安全标准中有相应限量,超标可按食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这要特别注意了,指标只要写入了食品安全标准,只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都可以按第一百二十四条进行处罚,这是很严重的!所以,我曾写过一篇《食品安全企业标准:食品安全法给企业挖了一个大坑?》。

    3、如果食品安全标准没规定,而是推荐性食品标准上有规定,则不能按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一定要处罚,只能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进行处罚。

    4、现在处于新旧交接时期,有些产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尚未制订,只好沿用旧的卫生标准,例如菌落总数和大肠菌群超过《GB 2726 熟肉卫生标准》中的限量,能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2015年10月1日前是可以适用的,因为2009版食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2015版食品安全已经取消了此款的规定,就是说从理论上说这些标准已经无效了,所以理论上GB 2726 熟肉卫生标准》中的菌落总数和大肠菌群限量规定已经不具备法定效力(其它指标如食品添加剂可按GB 2760,污染物可按GB 2762,致病菌依据GB 29921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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