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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食安法实施条例草稿——从召回的设置看诸法的配合问题
分类:专业范 文辑:执法监管 阅读(5616)  发布日期:2015-12-19  
 
    2015年12月9日,之前一直被传为“内部资料,请勿外传”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意见征求稿),终于在食药监总局的网站上露出了庐山真面目。经过长时间的酝酿,以及食药监体系内部的征求意见,现在出来的这个意见征求稿虽然称不上完善,但是相对来说,亮点也不少,最大的亮点个人认为是在对食品企业不按照规定实施召回的惩罚设置上。召回以前都是被当做鸡肋规定,尽管食品监管部门从质检总局变为食药监总局,两局都发布了《食品召回管理办法》,但是作为一个部门规章,不管是食品企业也好,还是地方监管部门也好,都把它当鸡肋处理,没有人真正的重视过,除了偶见报端的国家食药监总局在监测中发现婴幼儿奶粉有安全问题要求企业实施召回外,罕见地方食药监部门发文要求企业实施召回。
 
    但是,虽说召回惩罚设置是亮点,但是对比一法一草稿一办法(《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意见征求稿)(以下称为草稿)、《食品召回管理办法》(以下称为办法)),却发现在召回惩罚的力度上,并不是完全一致。相对来说,办法的力度最小,法和草稿的力度一致,也比办法更大。不知道这体现了食药监在谋求加强对食品企业不按照规定实施召回加大惩罚,还是准备更新办法。但是就目前来说,虽然办法有一条“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规定,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做注解。但是仍说明了诸法的配合上并不能很好的体现诸法之间的良好配合,这会造成惩罚力度低的法律法规变的没有公信力,也加大了食品行业从业人员掌握与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的难度。
 
    具体来说,从下面几点可以看出一法一草稿一办法在食品企业不按照规定实施召回惩罚上的不同:

    1、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办法的惩罚是:第三十八条 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草稿的惩罚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时限召回不安全食品的:
 
    办法的惩罚是:第三十八条 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草稿的惩罚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从上面的对比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法和草稿在惩罚上力度比办法加大了很多,作为食品行业从业人员,同时也作为食品的消费者,理所当然更加欢迎食品安全法和草稿的惩罚力度,这样对无良企业主的震慑更大。同时也更加希望,国家有关部门在出台一个政策的时候,可以多看看其他相关联的政策,能做到统一,这样会更加方便我们学习相关的政策。

    说一句题外话,虽然食品安全法和草稿在召回的设置上称得上是完善,但是有一个最大的漏洞,是在法和草稿外的,那就是网已经张开,收网人是不是有能力去收网,是不是有意愿有能力去发现撞网的鸟?如果食品企业发现自身生产的食品是不安全食品,而不报告地方食药监,地方食药监本身是否能力去发现,非常值得怀疑,更别说去实施惩罚了。而指望企业内部人员去当“吹哨人”,还是洗洗睡吧,相对国家整体的食品安全来说,还是个人的饭碗更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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