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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法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再多又有何用?
分类:专业范 文辑:大话食品 阅读(2429)  发布日期:2014-12-23  
 
    2009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食品安全法,首次确立了食品安全标准的概念,在这之前,强制性的食品标准,只有卫生标准,在食品安全法实施后,卫计委(前卫生部)组织人手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发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之后,卫计委(前卫生部)陆陆续续发布了数量不少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但是,在已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却有一个现象难以理解。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纵观卫计委(前卫生部)发布的诸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却没有能符合第二条标准结构要求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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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了兜底的第八项要求外,其余七条,举例对比的三个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都没能完全满足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要求。其他未拿来举例对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也都类似。
 
    同时,因为“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一些基础性的,但是又不得不强制执行的标准如GB 7718、GB 2760、GB 14881等,不得不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名头发布,而这类标准完全不能符合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的结构要求。
 
    目前,卫计委(前卫生部)仍在继续发布类似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废止或部分废止以前的食品标准,导致部分类别的食品只能执行这种跛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这种状况的出现,跟现行的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二十二条不无关系,要解决这个问题,在即将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中,需要改变条款的表述形式,比如改成:下列内容应当制定成食品安全标准:……同时,在食品安全法或标准化法中对食品标准进行细分,分成能作为执行标准的产品标准和作为指向标准的基础类标准,包括但不限于检测方法标准、污染物重金属等限量基础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基础标准、标签标识类基础标准、术语类标准等,以明确各标准之间的关系。也能方便企业在选择执行标准时能依法而行。
 
    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是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保有信心的来源,标准自身都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信心从何而来?企业如何组织生产?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标准,再多要来又有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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