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问题关乎千家万户。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自2014年以来,我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制度不断完善。
国家食药总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可见,作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基础性工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已然成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防控食品安全风险、实现科学监管的重要手段。而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则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进行行政处罚提供重要依据。
监督抽检不合格的检验结论,事关被监督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切身利益。为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切身利益与其合法权益,弥补检验出错,我国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同时规定了复检制度作为救济途径。与此同时,《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及食药总局《食品检验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也对食品复检进行了明确规定,但由于国家相关部门并没有出台具体的食品复检程序,加之先前的相关监管部门出台的部门法规各说不一,有的甚至相互矛盾,使得食品复检工作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出现了因各地监管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初检机构、复检机构理解不一而导致诸多困惑和乱象。
在此,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就如何规范食品复检程序、确保复检结果公正准确作以下探讨:
正确理解食品复检涵义
1、什么是食品复检?
笔者的理解是:食品复检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时,在法定期限内向食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由食品监管部门受理后向相关食品检验机构委托,对备份样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结论的过程。食品生产经营者接受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检,对其发出的不合格检验结论有异议,从而向其提出复检申请;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受复检申请后,按法定程序委托复检机构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最终检验结论作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最终依据。笔者认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是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启动实施的行政行为,委托初检--受理异议--委托复检,是一次行政行为不可中断的连接链。
2、复检样品的必备条件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应当现场封样。复检备份样品应当单独封样,交由承检机构保存。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并由抽样人员、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因此,复检样品既不是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再次抽取的,也不是企业自行单独提供的,而是最初抽检时存放于检验机构的单独封样的复检备份样品。
3、哪些情况不能复检?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检机构不得予以复检:
(一)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4、复检过程的参与主体有哪些?
复检的参与主体包括: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组织实施部门(复检受理方)、食品生产经营者(复检申请方)、初检机构(受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委托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复检机构(受理复检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抽取的并委托进行复检工作的技术机构),四位一体,不可或缺。
规范适用新的复检法规
曾经炒得沸沸扬扬的各种“检测门”,或因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采样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检测得到所谓复检合格结论、或因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在规定复检时间内复检、或因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检验结果没能尽责告知利害关系人导致其相关知情权和复检申请权未受到保障、或因所谓的复检机构不在复检机构名录(不具备复检资质)等等复检程序不规范甚至违规,使得最终得出的所谓复检结果并不具备法律效应。而事件经媒体曝光后引起广大消费者误读,最终导致监管部门和检验机构公信力受到质疑。
曾几何时,我国食品安全一直处于分段监管、九龙治水的乱局。关于“复检”的规定在《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以及质检、工商、食药等部门法规中也是各有阐述。新修订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
由此,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2015年10月1日之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统一适用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开展好复检工作。
探索完善规范的复检程序
1、复检的申请、受理、复检机构选择及复检委托
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抽检结果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作为复检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复检申请后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实际操作中,因名录中复检机构数量较多、地域分布不一,为方便复检顺利进行,笔者建议:在选择复检机构时,可在征得复检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采取就近原则随机选择较为合适。复检机构选定后,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及时联系已确定的复检机构、在得到复检机构可以复检的回复后,书面委托进行复检。
笔者认为,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已明确将受理复检的主体由复检机构变换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国家食药总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复检机构应当在同意复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样品保存条件从初检机构调取样品……复检申请人应当在复检机构同意复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开展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初检机构提交……材料。”应与修订或自然失效。
2、食品复检样品的确认与传递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国家食药总局先后出台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试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复检监督工作的通告(2015年第37号)》等三份文件规定,对样品传递出现了抽检机构寄送到复检机构、复检机构从初检机构调取、由组织抽检的监管部门指定专人送达复检机构等三种不同形式。笔者建议,为确保复检公正性,可实行复检申请人、初检机构、复检机构共同填写《复检样品确认和移交单》制度。复检样品由复检申请受理部门组织复检申请人、初检机构共同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后选择合适的方式完好的传递到复检机构,复检机构对相关材料内容和样品核对并拍照留为证据,接收后及时对复检样品接收情况向初检机构反馈。复检申请人也可以到复检机构对样品的真实性和完好性进行确认。
3、复检机构复检
复检机构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复检工作,确保复检程序合法合规,检验结果公正有效。复检机构收到复检样品,做好相应复检样品接收记录后开展复检工作。复检机构一般仅对委托复检的项目进行复检;必要时,可对与其相关联的项目一并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应当使用相关标准规定的仲裁方法进行复检,无仲裁方法的,应当使用与初检一致的检验方法。初检机构和复检申请人可对复检过程进行观察,复检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4、检验结果的判定、检验报告的发送及复检结果的处理
复检结束后,复检机构应当出具被检样品是否合格的检验结论。复检报告一式三份,统一交由复检申请受理单位处理。复检申请受理单位收到复检报告后应通知复检申请人和初检机构。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有参与食品复检的四位主体严格规范复检程序,才能确保复检工作公正、合理。
作者简介:姚志凯 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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