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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食安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部分理解和一些建议
分类:专业范 文辑:执法监管 阅读(7298)  发布日期:2015-12-17  
 我对食安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部分理解和一些建议

作者:NIRVANA麟

花了两天多的时间,总算通读了一遍这个征求意见稿,给我的第一印象是专业提高但严谨不足,下面我就从个人角度谈谈自己阅读后的所思所想:

一、很多条款规定对象不清晰或不完整

新食安法的管理链条是从农产品销售开始到餐饮结束,但此稿中很多条款的对象不知是有意避开还是无意疏漏,都没把规定对象说完整或定义清楚,如下面几个例子:

1、请注意在新食安法中,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那么条例第十一条是否疏漏了一点,食用农产品销售环节的风险监测归哪个部门执行呢?

2、要规定就应该规定地更彻底些,对于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应该一视同仁,第七十八条中,食用农产品就可以在其包装或说明书以及其他宣传载体上标注“特供”、“专供”、“特制”、“监制”吗?食用农产品就可以明示或暗示保健功能吗?

3、第五章食品检验貌似压根就没食用农产品什么事?

4、第一百零四条,检疫局是否应当公开进口食用农产品、食品相关产品的检验检疫证明文件?请注意,同属第六章,第一百一十二条中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是分开的!

此类问题还有不少,这里就不穷举了。

二、对于快速检测法的一些疑问和建议

   意见稿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到第一百四十一条均提到了快速检测法,不可否认快速检测法在时效性上能够极大满足现场监管和商品及时流通的需要,但作为一个检测机构工作人员,我还是心存一些疑问:

1、众所周知,相对于常规检验,快速检测方法普遍存在“假阳性”,尤其是检测对象如此庞杂,“假阳性”势必大量出现;那么,快速检测法发现的不合格情况该如何处理?如果采用常规方法复测,部分样品尤其是保质期短的样品有效性可能不符合,遇此情况则无法复测。如果不复测,快速检测结果是否可以作为执法依据?如果受检方对快速检测结果提出异议又该如何处理?

2、采用快速检测法,是检毕出结果后放行?还是抽样后即可放行?如果快速检测结果显示不合格,应该如何追回“问题”产品?此问题在流通、消费、食用速度极快且流向复杂的食用农产品上显得尤为突出!

3、是否可以采取快速检测方法批批或多批检验,常规方法或更稳定准确方法抽检的方式?这样可以更大程度保证执法的准确和公正,同时对快速检测法的准确性和适用范围进行跟踪评价。而,对于保质期短的食品,是否可以采取快速检测和常规检验同时进行的方法?保证样品平行有效,缩短确认周期。

三、对疑问条款的理解或建议(流水账)

1、第十条,个人认为:国家风险监测对象还应包括小作坊食品的主要品种,如:食用油、白酒、豆制品、米面制品等。另外,还应补充监测区域(覆盖城镇、农村以及结合部)、和受检单位主要类别(大型商超、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零售店、直营配送、网售等)。

2、第十二条,个人认为:技术机构应当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有效、及时,完整这个概念很模糊。

3、第十四条,发现存在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监测并通报受检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发现违法行为还继续监测,相当于默认违法行为。

4、第二十八条,新食品原料指的是什么?应当定义并划定范围。

5、第三十条,企标的批准和实施全由制定企业自行决定,到省级卫生部门只是备案。那么省级卫生部门是否还要坚持审查?是否还要坚持收费?(审查质量的差强人意和各种不合理的项目、要求设置我就不说了,看多了,我实在无力吐槽)

6、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规范今后几年势必大量出台,是否预示着许可所用的通则和细则将逐步退出?

7、第三十二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提到“回收的食品添加剂”,是否是要约束使用过期、失效或被污染的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个人认为用“回收”来表达不妥。

8、第三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均提到书面协议,个人认为协议中除了规定权利义务外,更要明确出现违约或差错的责任归属,以便于执法和消费者维权。

9、第三十七条,我想到一个反面例子,就是槟榔,是公认的中药材,也已经作为普通食品大量被许可,但食用槟榔会致癌的事实也是显而易见的,如何处理这类物质?

10、第四十一条,食品企业责任人比起安全管理人员,更应该具备专业能力,说白了,老板都没基本的意识和能力,一个企业想搞好食品安全就是空话。

11、第四十二条,任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评价都可以吗?是否要考虑评价体系的科学有效?

12、第四十三条,缺少对辐照残留评判的依据,仅检而不验吗?

13、第四十四条,除非监管部门责令,否则食品生产经营者怎么可能如实的自揭伤疤?

14、第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二条,要求规模以上企业实现GMP和定期搞应急演练,我的疑问是,GMP是否是明显优于规模企业现行管控模式的万金油?如此规定其实是在不公平的环境中约束普遍相对规范的规模企业!如果是为分级管理做铺垫,是否还有什么激励措施呢?

15、第五十一条,食用农产品不得超范围、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请问,我国有食用农产品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官方依据吗?

16、第五十三条,餐饮单位使用和公示所用食品添加剂之前是否需要向所在地食药局报告?是否需要经过审查获批后使用?另,建议应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示食品添加剂。

17、第五十四条,餐饮具消毒服务单位最主要的资格证是卫生许可证,应当作为查验和留存的重点。

18、第五十九条,原有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在什么时间限制内报备?

19、第六十五条,建议“一级召回”中加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令和标准的”;“二级召回”中增加“符合食品安全法令和标准但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的”。“三级召回”中的一点疑问,标签不符合,除召回之外,是否允许生产经营者在流通环节现时现场补救?

20、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个人认为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必须纳入“禁止使用国家未予许可使用的物质”,要遏制各种来路不明、花样百出的保鲜剂、催熟剂甚至着色剂。另,请注意第三款内容,此处所写市场准入制度并非许可,食用农产品销售不需要许可。

21、第七十一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索取产地和合格证明存在非常大的难度,除非是量大的批发商,强制索取可能会滋生造假。另,应当明确销售肉类应当提供谁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22、第七十二条,食用农产品销售,尤其是农贸市场零售,知晓品名和产地已属不易,要求公布生产者或销售者信息有些不切实际,建议明确为“上一级销售者”。

23、第七十四条不够严谨,建议改为“食品生产者对其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24、第七十五条,是否意味着常见的超市自制“五谷杂粮”、“八宝茶”将消失?

25、第七十八条,如何理解“定量食用”?是单位时间有效用量还是食用量上限?应明确。另,适宜或不适宜人群是否可以标注?

26、第八十二条,建议在“下线试制品”后加上“或成品”。

27、第九十二条,建议增加标签限制,“不得存在牛乳和羊乳之间的优劣比较声称”,“不得存在乳粉与母乳的营养比较声称”。

28、第九十六条,所有“通知”建议改为“书面通知”,便于痕迹追溯。

29、第九十八条,检验结论不合格应该在什么时间内报告?什么时间内送达报告?

30、第九十九条,建议改为“获得具备资质的官方组织或第三方服务商”。

31、第一百零一条,不得委托复检的是申请人与复检机构存在利益关系,而不是利害关系。复检机构出具复检报告的时间期限过长,差不多一个月时间,建议缩短,半月足矣。

32、第一百零二条,复检样品应当为初检的有效留样,留样无效则无法复检。

33、第一百一十一条,召回进口食品,检疫部门应当向哪一地区哪一级食药部门通报?应明确。

34、第一百二十四条,为了体现社会共治,除技术机构应当向政府报送食品安全信息外,还应鼓励行业协会、消协、认证机构等单位参与其中。更重要的是,信息报送过程中应当有逐级核实程序和分析评估程序,避免以讹传讹。

35、第一百二十九条,市县级食药部门职责内未包括餐饮具流通的管理。

36、第一百四十六条,对重大活动进行食品安全评估的专业机构或个人,是否需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事故承担共同责任?

37、第一百五十五条,体现社会共治,除生产经营者和行业协会外,认证机构、食品检验机构、消协也应配合监管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统计调查。

38、第一百五十六条和第一百六十六条,规范用词,建议将口头化的“自己”改为较严谨的“本机构”。

39、第一百六十九条,个人认为用语不专业,容易产生歧义,建议第一款、第四款明确表达“非食用物质接触食品”为违法;建议第七款明确“非食用清洗剂、消毒剂直接或间接接触用于食品生产的设备、管道、容器、工具的”为违法。此条对食用农产品的规定应归入《农产品安全法》中,食用农产品种养殖不属于食安法管理范畴。

40、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实在看不懂“或者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什么意思?另,超过安全限量但未超过2倍的,如何认定情节?

41、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八款,没有通过安全性评估怎么能成为新食品原料或添加剂新品种呢?又怎么区别于非食用物质?

42、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款所述一致,建议合并。

43、第一百七十三条,建议在“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后加上“和标准”。

44、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将“检验”改为“验证”,现在生产者以查验供方提供报告为主,无法索取时才送检。第六款建议将“有碍食品安全疾病”改为“患有国家明令不允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疾病”。

45、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建议将“未使用无毒、清洁的销售工具的”改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清洁容器和工具的”,从科学角度来讲,“无毒”不存在。第三款,餐饮单位如向无卫生许可证餐饮具消毒单位购买餐饮具使用又当如何惩处?

46、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七款应和GB14881保持一致,用于食品生产的用水才需要符合GB5749要求,对于非食品生产用的冷却水、清洗地面用水完全没必要。

47、第一百七十九条,“不符合所标注的企业标准的”过于狭义,建议改为“不符合所标注的生产执行标准的”。

48、对食品分装的定义,其实没必要纠结于大包装到小包装还是小包装到大包装,原料拆包后不经过再次配料、发酵等工艺改变其性状和成分,仅通除杂清理、干燥、分级等工序即再次包装,这就是分装。

49、对于瑕疵,应该重点解释,最好能够由官方出个具体实例列举的书面文件,便于指导监管。如:“配料写成原料;净含量写成净重;食品添加剂里写入了不是添加剂的原料;各配料排列顺序错误;数值单位错误;字符高度低于标准要求;过量饮酒写成过度饮酒;”这些例子有些情况会误导,有时不能理解为误导,不把典型例子摆出来,执法人员确实难操作。

说了这么一大堆,其实也就一个愿望,希望咱们国家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能够尽快专业和规范起来,由于我见识和能力有限,上述有些看法不可避免的存在偏见甚至是错误,所以还请各位专业人士从不同角度给予我指导和纠正,谢谢!

        夜深了,总算写完啦,额滴神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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