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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食品调解案例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一赔十”的规定
分类:专业范 文辑:执法监管 阅读(2780)  发布日期:2014-12-15  

    一、调解案例回顾
 
    2011年4月赵某在某超市购买某品牌金华火腿1只,次日又在该超市购买该品牌火腿2只,共计937元。这三只火腿均为过期火腿。赵某以销售过期食品为由,向xx消保分会投诉要求超市十倍赔偿。调解过程中,双方各自理由充分,唇枪舌战,分歧很大,以致两次调解未果,双方一度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但超市老板最终妥协,愿意达成和解。超市老板退还赵某货款937元,并赔偿7400元,赵某对此表示满意。
 
    二、调解争论焦点
 
    (一)对赵某消费者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
 
    据超市老板陈述,赵某在第一次购买火腿时,足足看了15分钟,应该知晓该火腿过期,却坚持购买,并且在第二天又购买该品牌火腿2只,属于明显的知假买假,动机不纯,单纯以盈利为目的,不应支持他“一赔十”的要求。
 
    (二)对《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提到的“明知”、“食品安全标准”的理解问题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显而易见,“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 十倍赔偿的前提条件。但超市老板一是坚持自己进货仅有半年时间,进货票据齐全,对于火腿过期,是自己大意所致,并非故意销售过期食品,不是“明知”;二是坚持该火腿出厂肯定是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不是“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三是解释自己对于解决问题的态度非常积极,并没有对赵某推诿拖延。所以,他最多同意“退一赔一”,不同意十倍赔偿。
 
    三、针对争论焦点提出四个问题
 
    本案例暴露出了非常矛盾的一对矛盾冲突体:一方是以“一赔十”规定进行牟利的职业打假人,另一方却以购买者不是消费者,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明知”和“食品安全标准”的模糊概念为由拒绝进行赔偿的经营者,致使调解存在一定难度。
 
    《食品安全法》一赔十的规定就是为了加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以期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起到震慑作用,恰恰由于法律语言的表述以及适用,以致在实践过程中产生一定的问题,甚至有专业人士称九十六条存在一定的漏洞,笔者在此也提出自己的四个问题:
 
    1、职业打假人是否具有食品消费者的主体资格?
 
    2、什么是“明知”?怎么才算是明知?
 
    3、怎么样才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4、 “过期食品”是否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四、针对四个问题的探讨
 
    (一)消费者主体资格的认定。到底如何界定消费者和知假买假呢?目前在理论界和法律界有截然相反的观点:
 
    1、认同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有的学者认为,“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即使是知假买假的行为也属于消费行为。2009年6月,北京石景山法院发布的《石景山法院消费者诉讼纠纷的难点及解决办法》明确规定:“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具有消费维权类案件的原告主体身份”,明确确定了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
 
    2、不认同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对消费者的定义表述为:消费者是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知假买假者的行为不包括在内。有法律界人士认为,知假买假的目的本身就是以索求惩罚性赔偿金为出发点的,有别于一般消费者的“以个人消费为目的”。
 
    所以,如果认同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其肯定有权利要求十倍赔偿;反之,则无权要求十倍赔偿。但是又一个问题产生:如何区分知假买假者和真正的消费者呢?有人提出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1:同类食品多次购买,多次以不符合安全标准来进行举报或者诉讼的人,即可认定为知假买假者。
 
    观点2:《食品安全法》的消费者应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消费者的主体是购买、使用食品的个人;
 
    (2)消费者的客体是食品;
 
    (3)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食品;
 
    (4)消费者的消费是属于生活性消费活动,即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食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盈利为目的的。
 
    但是针对观点1来说:购买者在一个地方仅仅是一次购买,一次投诉,很难认定他到底是知假买假还是真正消费者,除非是像王海这样的知名打假人;针对观点2来看:即使是职业打假人他也会辩解自己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的。所以,要真正区分知假买假者和真正的消费者是非常困难的。
 
    在食品安全形势如此严峻的今天,为有效净化食品经营环境,切实减少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因此,笔者建议1:不管是职业打假人还是真正的消费者,都应支持其过期食品10倍赔偿要求。
 
    (二)“明知”行为的界定。由于《食品安全法》没有对“明知”行为进行解释,在具体实践中,有人提出十项涉嫌“明知”的表现方式:
 
    1、销售明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2、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或者为了延长食品的销售期更改、调换商品的生产日期的;
 
    3、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罚后重犯的;
 
    4、事先已被警告,而不改正的;
 
    5、同一批食品经有关部门检测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且在媒体上公开披露后,仍在上柜销售的;
 
    6、因涉嫌食品安全问题被有关部门责令下柜后,未经监督部门同意,擅自上柜销售,且被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7、有意采取不正当销售渠道,且价格大大低于市场正品的;
 
    8、在发票、账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
 
    9、案发后转移销售物证,提供虚假明证、虚假情况的;
 
    10、其他可以认定销售者明知的行为的。
 
    一些地方工商部门把经营者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认定为“明知”行为,须承担十倍赔偿(如石家庄市工商局)。因此,为防止调解中的过多争端,笔者建议: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经营者须承担10倍赔偿。
 
    (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同时第二十二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违反卫生部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比如三聚氰胺含量超标的乳制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添加剂超标的食品都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四)“过期食品”是否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并未明确规定。该法虽在第四章28条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规定为禁止经营的食品,但在该法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中又未予以规定。因此,从该法的立法表意上来看,并未明确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即一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笔者把”过期食品“称之为”边缘状态“的食品,例如案例中的火腿,出厂前肯定是经过质监部门和工厂双重检验的,至少在保质期内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至于过了保质期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则必须按照国家现行生效标准检测后才能定论。因此,笔者建议3:卫生行政部门应明确”过期食品“是否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五、结束语
 
    笔者根据个人的理解,对于”明知“,立法者的本意多指向见利忘义违法者知法犯法的主管意图,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多指向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卫生指标不符合标准,而”保质期“这种时间概念,它是一个”漂移“的东西,食品在保质期内合格,过了保质期就很难讲。不同食品对保质期的适应性不同,一些食品一旦过了保质期,马上出现腐败变质,根本不能食用,一些食品过了保质期,甚至根本看不出变化。销售过期食品是一种违法行为,但能否定性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建议有关部门有个明确的说法,这也是”一赔十“能否顺利迅速解决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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