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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领域监督抽检中菌落总数超标处罚的法律适用探讨
分类:专业范 文辑:执法监管 阅读(4256)  发布日期:2014-12-11  

      菌落总数作为食品检测中的一项卫生指标,是生产加工环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产品质量不合格常出现的问题,在桶装饮用水、肉制品、糕点、饼干等食品中较常存在。在后处理过程中,由于对菌落总数指标含义和法律法规条文理解的不同,造成大家对菌落总数超标处罚的法律适用产生分歧,笔者综合各方观点提出个人看法。

 

观点一: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进行处罚,此观点把菌落总数超标认定为致病性微生物及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观点二: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出厂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四)运输、交付控制。”违反本规定可以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进行处罚。此观点认为,由于企业没有按照以上要求实施关键控制,造成出厂产品菌落总数超标,未能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观点三: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进行处罚。此观点认为,产品菌落总数超标既不能保障人体健康,也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

 

要确定那种观点更适合,首先要弄清几个问题:一是菌落总数的检测意义,二是食品检测中的致病菌有那些?三是菌落总数超标一定是致病菌超标吗?四是菌落总数超标一定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吗?

 

菌落总数是指食品检样经过处理,在一定条件下培养后所取1毫升(克)检样中所含菌落的总数。菌落总数的测定是用来判定食品被细菌污染的程度及卫生质量。但菌落总数和致病菌有本质区别,菌落总数包括致病菌和有益菌,菌落总数超标不一定是致病菌超标。2014年7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致病菌限量》(GB29921)要求,食品中检测的致病菌主要有以下五种:沙门氏菌、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副溶血性弧菌、大肠埃希氏菌O157:H7。2014年9月5日食药总局发布的《2014年第一阶段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情况通报》中指出,菌落总数是指示性微生物,并非致病菌,主要用来评价食品清洁度,反映食品在生产过程中是否符合卫生要求。检出菌落总数超标的产品均未检出致病菌,结合居民膳食结构、抽检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健康风险较低。

 

因此,产品菌落总数超标反映企业卫生条件控制差,超标不一定是致病菌超标,不会像致病菌超标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观点一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进行处罚不合适。

对于观点二和观点三来说,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是法律,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是行政法规,优先适用前法;且在2009年质检总局下发了《关于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指出《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与《食品安全法》对同一事项有规定且互有抵触的,适用《食品安全法》,若《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由于《食品安全法》未对菌落总数超标处罚进行明确的规定,所以,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对生产领域监督抽检菌落总数超标问题,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处罚较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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